一、依本原則第3點規定,旨揭財團法人基金會尚分為兩種類型,分別為捐助章程明定大學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者,以及非受學校捐助或支援,且學校行政主管亦非當然董事者;而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5條業明定:「...捐助章程明定由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者,應定期提交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會
議紀錄予管理委員會。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邀請擔任財團法人當然董事之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列席報告。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前項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
託之研究案或產學合作案」;又依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學校)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
,並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一切收支納入校務基金」,爰各校應依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辦理。
二、至於非受學校捐助或支援,且學校行政主管亦非當然董事之基金會,倘外界對於該類基金會與學校間之關係有所疑慮,或學校知悉有此類基金會設立,必要時,各校應於公開網站或外部資訊管道註明該類基金會與學校並無關聯。